值得注意的是,该“禁止令”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下称《安审办法》)2020年颁布以来,首次以“禁止投资”为审核结果的,外商针对中国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
从时间线上来看,Manus的核心技术由中国籍团队在境内研发,交易过程中主体架构迁往新加坡,主要人员也在同时向新加坡转移。而从《安审办法》管理范围来看,受审主体除了企业的股权、资产外,投资新建项目也包含在审查范围之内。
今年1月,中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何亚东在例行发布会上首次公开表态,将会同相关部门对此项收购与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开展评估调查。3月,国家发改委约谈双方高管,指出技术转移与数据安全风险,要求暂停推进。
2020年12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正式发布《安审办法》。2021年1月4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负责人解释《安审办法》出台背景时明确表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是国际通行的外资管理制度,在平衡经济利益和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在此之前,欧美日等经济体相继发布完善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如美国出台《外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欧盟出台《外国直接投资框架条例》,澳大利亚出台《外商投资改革法》,德国、日本分别修订《对外贸易和支付法》《外汇与外贸法》,英国制定《国家安全和投资法》等。
2020年以来,以上国家多次依据本国出台的相关审查制度,阻止包括中国在内的他国企业收购本国资产。
去年5月,美国AI孵化器Benchmark宣布投资Manus,遭到了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依据《外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展开的审查。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律师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Manus案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实施以来首个被公开叫停的AI领域外资收购案 ,其信号意义远超个案本身。目前来看Manus收购在流程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收购未履行事前申报义务。根据《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关键技术’等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第二是可能涉‘洗澡式出海’规避监管。”
“三是该收购可能构成未经许可的技术出口。根据2025年7月调整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等AI相关技术属于限制出口范畴 。Manus核心技术在中国境内研发完成,境内关联企业北京蝴蝶效应科技等仍处于存续状态,技术源头与境内主体未实现合法切割 。在此情况下,通过股权收购将核心技术实质转移至Meta控制下,可能构成《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项下的限制出口技术未经许可出境。四,该收购行为导致数据出境合规缺失。”
对于管辖职权问题,连大有告诉记者,Manus收购案的特殊性在于:交易双方均为境外主体(Meta为美国公司,Manus为新加坡公司),交易在境外完成,但中国监管机构仍依法作出禁止决定。即境外行为在境内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本国法可予管辖 。这种管辖模式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属人管辖”(以国籍为标准),也非纯粹的“属地管辖”(以地域为标准),而是基于客观属地原则中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该种管辖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条款的立法逻辑一致。
对于未来AI企业涉及跨境并购事宜,连大有表示,相关企业要注意技术出口管制合规前置。如首先进行目录筛查,对照《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核查核心技术是否涉及“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技术”“人工智能交互界面技术”等限制出口类别 。其次,积极申请行政许可,若涉及限制出口技术,向境外主体(包括境外关联公司)转移前,须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最后,注意“视同出口”的相关风险,即使技术人员未出境,仅通过代码仓库共享、远程协作向境外人员提供管制技术,也可能构成"视同出口" 。
同时,连大有认为,涉及外商投资安全的应主动申报审查。外资(包括通过境外架构间接投资)收购涉及“重要信息技术”“关键技术”并取得实际控制权的,应在签约后、交割前主动申报 ;监管不只看法律主体注册地,更关注技术实质来源、核心研发团队国籍、知识产权创造地等实质要素,进行穿透审查 ;通过迁址新加坡、开曼等地更换壳公司,不能自动切断中国监管连接,禁止“洗澡式出海”规避风险。
此外,连大有还建议,相关企业对数据出境实施全生命周期合规检查,注意架构设计与人员管理的合规红线;也要建立动态合规体系。
金杜律师事务所刘成、景云峰律师认为,伴随着国际形势的复杂多变,中国对外开放质量不断提升,中国市场对外资吸引力不断增强,中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也将保持积极的执法态势。外国企业以及中国企业均须关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对相关投资交易的影响,包括对交易时间安排、交易确定性的影响,以及可能附加的限制性条件。
刘成、景云峰律师还指出,为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在特定情况下,交易方可以考虑与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商谈。对于可能存在国家安全风险的交易,交易方可以考虑通过提出限制性条件的方式,减少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从而更顺利地获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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